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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罪構成要件,詐欺車手提款,觸犯洗錢防制法?

2019-07-08

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意圖":須犯罪者主觀上(本身)有想要騙取他人之物之意思。
2."詐術":須使用詐術,並使他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是真的。
3."交付":他人須將物交給犯罪者,並因此交付而受到損害。
此三點為構成詐欺罪之要件,構成詐欺罪必須三點同時滿足,缺一不可。
至於刑期,可參考刑法第339條至342條,其中也有特殊的詐欺行為規定。

 1關於詐欺罪之購成要件應作如下分析:

(1)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一切有關犯罪行為的客觀條件,例如,行為手段、行為人特質、行為結果等。詐欺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包括下列要素,詐術行為、他人因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因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被詐欺者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詐欺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利益,以及上述各個不法要素間必須存有因果上的關連。
(2) 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關於犯罪行為人的內心要素,例如,
1
.全部犯罪皆有的「故意、過失」,或特定犯罪所有的「意圖」。詐欺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包括下列要素,詐欺行為之故意、謀取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特定意圖。

2.
對於本票債務人是否構成詐欺罪,原則應從上述構成要件來判斷,本票債務人須具有詐欺罪的主觀不法構成要素,而使外在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充足。也就是本票債務人須具有故意且有牟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下,為詐欺的票據行為他人因詐欺的票據行為陷於錯誤,因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導致被詐欺者或第三人財產上的損失,且本票債務人或第三人獲財產上利益。

3. 依照所述事實,僅有在證明票據債務人在為票據行為之時,主觀上即具有以票據行為詐欺之故意和意圖,票據債務人始具有「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如無法為上述證明時,不能以票據債務人未履行票據債務即認為有詐欺罪之嫌疑。在此僅能以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加以追訴其民事上之責任。

警示帳戶係指警調機關為查緝電話詐欺恐嚇案件,依警示通報機制,請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終止該帳號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轉帳功能)者。警示帳戶雖經結清銷戶,惟警示效力對該帳戶開戶人仍然存在,且該帳戶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通報案件紀錄,由原通報警示單位通知註銷時,始得註銷。只要你是警示帳戶的所有人,只能「臨櫃取款」或臨櫃辦理銀行業務,不能進行其他電子支付交易轉帳等方式,或臨櫃辦理銀行業務的時候銀行也會同時通報警方,進行查證、調閱等工作。


為了嚇阻詐騙集團,近年來除了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修正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範圍外,檢察官也常常使用洗錢罪起訴取款車手。所謂車手就是指至ATM(自動櫃員提款機)從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人,通常通手都是年紀甚輕沒有什麼社會經驗之人,但卻是最容易被檢警第一時間逮捕的,車手除了涉犯詐欺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外,是否也會構成洗錢罪呢,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來使用,製造妨礙偵查的金流斷點,足以妨礙金融秩序,會成立本條的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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